这样的执法没问题

核心内容

案情:年10月24日,周某向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了《举报信》及举报材料,举报北京中捌楼公司销售的“鸡丝天麻”菜品中的天麻系中药材,要求依法查处并奖励。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周某的举报材料后,于年10月31日予以立案,后于年11月3日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拍摄了照片。

年11月7日,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北京中捌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同时调取了被举报产品使用的“鲜天麻”照片、被举报人出具的被举报产品制作流程、“鲜天麻”进货明细单、“鲜天麻”供货商的资质证照、“鲜天麻”送(销)货单、药材“天麻”的照片等。

年11月18日,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内部合议和审批,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予以撤案。年1月9日,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答复》并向周某予以邮寄送达。

周某不服向市食药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食药局受理后于年3月1日作出京食药监复受字〔〕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对周某的复议申请已决定受理,通知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年3月10日,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年4月25日,市食药局作出京食药监复延字〔〕号《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并分别向周某和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送达。年5月24日,市食药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并分别向周某和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送达。周某仍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一、行政执法有无问题?二、涉案企业是否存在在经营食品中添加药品的行为?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以及《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负有受理、调查并作出处理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以及《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必须以行政机关查明事实,违法事实成立为前提,违法事实不清或不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周某向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北京中捌楼公司销售“鸡丝天麻”中使用“天麻”系中药材的问题,对此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调取进货单据、原料照片等证据,认定被举报人所使用的“鲜天麻”并非《药典》中所述中药材“天麻”,被举报人不存在经营食品中添加药品的违法行为,故不予行政处罚作撤案处理,进而将相关情况答复周某并无不当。

如有疑问,请详阅以下判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京03行终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男,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某地人,住北京市某区某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某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女,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某市某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诉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区食药局)举报调查答复及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京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11月18日,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针对周某的举报事项作出撤案决定。年1月9日,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京朝)食药监食举答复[]号《关于北京中捌楼茗尚餐饮有限公司涉嫌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投诉事项的不予处罚答复》(以下简称《答复》),针对于年10月27日接到周某举报的北京中捌楼茗尚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捌楼公司)销售的“鸡丝天麻”菜品中的天麻系中药材的投诉,经调查,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以下简称《药典》)中描述的中药材“天麻”与当事人使用的“鲜天麻”性状不符,不能认可“鲜天麻”为中药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相关规定,该投诉因事实不清,不予行政处罚。周某不服向市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年5月24日,市食药局作出京食药监复决字〔〕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年11月18日作出的撤案决定。

周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周某举报北京中捌楼公司在其销售的菜品中使用中药材原料违法一案作出的撤案处理决定;2.责令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周某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送达给周某;3.确认市食药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10月24日,周某向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了《举报信》及举报材料,举报北京中捌楼公司销售的“鸡丝天麻”菜品中的天麻系中药材,要求依法查处并奖励。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周某的举报材料后,于年10月31日予以立案,后于年11月3日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拍摄了照片。年11月7日,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北京中捌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同时调取了被举报产品使用的“鲜天麻”照片、被举报人出具的被举报产品制作流程、“鲜天麻”进货明细单、“鲜天麻”供货商的资质证照、“鲜天麻”送(销)货单、药材“天麻”的照片等。年11月18日,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内部合议和审批,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予以撤案。年1月9日,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答复》并向周某予以邮寄送达。

周某不服向市食药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食药局受理后于年3月1日作出京食药监复受字〔〕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对周某的复议申请已决定受理,通知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年3月10日,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年4月25日,市食药局作出京食药监复延字〔〕号《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并分别向周某和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送达。年5月24日,市食药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并分别向周某和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送达。周某仍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制发的京编办函[]3号文件,批准设置北京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街道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并明确了相应职责。据此,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具有接受举报投诉、调查并作出处理的职责。

本案所涉及事项是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领域内消费者因食品安全问题举报投诉引发的行政纠纷。根据本市食药部门的执法程序,该事项的办理流程可分为举报的受理、办理、立案调查及相应的处理、处罚两部分。《某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及《某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规定了举报违法类案件办理的相应环节工作应遵循的具体要求,在本案中具有适用性。本案中,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针对周某的投诉作出答复,关于答复的事实依据问题,周某向食药安全监管部门举报的事项为北京中捌楼公司销售“鸡丝天麻”中使用“天麻”系中药材的问题,对此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调取了相应的材料和进货单据,认定被举报人所使用的“鲜天麻”与《药典》中所描述的“天麻”特征并不符合,判断上述使用的“鲜天麻”并不属于中药材,进而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经营食品中添加药品的违法行为,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周某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的认定且予以撤案有相应依据,进而对周某作出涉案《答复》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受理周某举报后,进行了立案审批、现场调查、调查取证、内部合议等程序,作出答复后向周某进行告知,其所作处理不违反相应规定。周某针对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诉请事项缺少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食药局作为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周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市食药局在接到周某的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后向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履行了送达程序,在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答复意见书和证据材料后,市食药局经审查及延期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履行了送达程序,故市食药局履行行政复议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周某要求确认市食药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的诉请事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被诉答复及复议决定违法的证明力系认定错误。2.《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可以添加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在食品中添加药品和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天麻”不论是新鲜的“鲜天麻(非食用农产品非食品原料)”还是干制后“天麻(中药材原料或者药品)”都不能随意添加在普通食品中。被举报企业在其销售的食品中添加“天麻”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市食药局在《京食药监食餐()4号》中也明确认定。因此,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撤案处理决定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市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超出法定期限,程序违法,结论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京行初号行政判决。2.撤销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诉人举报北京中捌楼公司在其销售的菜品中使用中药材原料违法一案作出的撤案处理决定;3.责令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诉人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4.确认市食药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5.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举报调查回复》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市食药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周某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举报信》,证明举报的详细内容;2.消费单据,证明周某与本案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3.邮箱打印件,证明周某举报时间;4.《答复》,证明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处罚告知;5.《行政复议申请》,证明复议的详细内容;6.《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结论错误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7.卫法监发[]51号《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证明“天麻”仅用于保健食品,其他普通食品禁止添加;8.京食药监食餐〔〕4号《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餐饮服务经营者使用“三七”、“天麻”适用问题的批复》,证明餐饮企业在销售食品中添加使用“天麻”应依法查处;9.《药典》摘录,证明“天麻”系中药材原料物质,药材“天麻”不以干制或者新鲜来区分,更不存在性状不符的实际情况。

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

1.《举报信》及举报材料,证明收到了周某的举报材料;2.《工作记录》,证明电话告知周某受理其举报;3.《立案审批表》,证明对举报线索决定立案;4.《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被举报人的资质证照,证明关于举报事项向被举报人进行调查;5.《询问调查笔录》及《授权委托书》,6.被举报产品使用的“鲜天麻”照片,7.被举报人出具的被举报产品制作流程,8.“鲜天麻”进货明细单,9.“鲜天麻”供货商的资质证照,10.“鲜天麻”送(销)货单,11.药材“天麻”的照片,证据5-11证明被举报产品使用的是“鲜天麻”,与《药典》中的药材“天麻”性状不符,举报事项不成立;1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合议记录》、《撤案审批表》,证明依据调查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撤案决定;12.《答复》、邮寄凭证、《工作记录》,证明作出相应答复并送达周某。

依据:1.《食品安全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3.《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4.《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5.《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6.《北京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7.《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8.《药典》。

市食药局在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及申请材料,证明周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2.邮寄信封、邮件跟踪查询单、内部交寄单,证明收到复议申请时间;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邮寄单,证明通知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及证据、依据;5.《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邮寄单,证明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6.《复议决定书》、邮寄单,证明作出《复议决定书》并进行送达。

依据:1.《行政复议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1.周某提交的证据4、6系被诉行政行为的书面载体,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证,周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但不具有证明被诉举报答复及复议决定行为违法的证明力,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2.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证据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针对周某的举报履行调查职责及答复告知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3.市食药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以及《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负有受理、调查并作出处理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以及《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必须以行政机关查明事实,违法事实成立为前提,违法事实不清或不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周某向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北京中捌楼公司销售“鸡丝天麻”中使用“天麻”系中药材的问题,对此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调取进货单据、原料照片等证据,认定被举报人所使用的“鲜天麻”并非《药典》中所述中药材“天麻”,被举报人不存在经营食品中添加药品的违法行为,故不予行政处罚作撤案处理,进而将相关情况答复周某并无不当。

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受理了周某的举报后,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处理、答复等工作,相关程序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以及《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市食药局在对《答复》进行行政复议的过程中,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其作出的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结论正确。

综上,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文涛

审判员杨

代理审判员王琪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露希

书记员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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